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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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110年2月11日所為竊錄犯行係持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之」、「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所為竊錄犯行係持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之」,並就犯罪事實一(二)最末行所載「左膝淤挫傷」更正為「左膝瘀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偵卷第83頁、訴卷第48、53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就附件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附件事實一(一)至(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2次利用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 許緗甯 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許緗甯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許緗甯身心造成傷害,復在告訴人許緗甯發現後,雙方發生爭執時,其友人即告訴人 鄭慈安 到場勸阻時傷害之,造成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及左膝瘀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然告訴人等2人3次調解均未到場,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現於飲料店打工、需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灰色iPhone12ProMax手機1支2藍色iPhone12Pro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