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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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婉甄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JASONsMarketsPlace臺北美麗華店(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得手後旋即步行至本案超市○街道○○○○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弘勛 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陳婉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就證人黃弘勛之警詢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與其不像,其頭髮顏色一直為金色,不能因其有前科就賴在其頭上,本案其沒有去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竊嫌於109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本
案超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旋即步行至本案超市○街道○○○○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51巷口下車,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車所查訪問報告表(計程車司機 吳仲光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2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代理人黃弘勛於警詢中指稱: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
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一穿著黃色花襯衫、牛仔褲、短髮、戴眼鏡及口罩,身高約155公分之女子,拖一個黑色大行李箱,背橘色束口背包,拿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直接放入該行李箱,未結帳即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代理人黃弘勛上開指訴,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應堪採信。
㈢竊嫌另在案發前即同日11時58分許,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見偵卷第51頁、第83頁),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嫌之髮型、身形、穿著及攜帶物品(均著黃色花襯衫、牛仔褲、短髮、戴眼鏡及口罩,拖有一個黑色大行李箱)等多項特徵相同,足認領取司法文書之人,與本案竊嫌為同一人。又領取司法文書記錄簿上應送達人姓名欄所載姓名為「陳婉甄」,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亦均與被告所陳無異【見偵卷第83頁,本院111難度審易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疑。
㈣基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超市,並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等事實,堪可認定。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若行為人有心為不法犯行,為
避免日後遭檢警追緝,則髮型、髮色及衣著等,均可透過變裝等方式做外觀上之改變,是被告所辯,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
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積蓄維生、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
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1牙 周適 牙膏1條2南法馬賽皂薰衣草1塊3北海道鮮乳1瓶4三洋 讚岐 烏龍麵1包5美好人生鴨稻米糕1包6小熊維尼麻糬1包7路 易佳鐸 酒特級莊園紅酒1瓶8四葉特選鮮乳1瓶9讚岐麵心讚岐烏龍麵1包10卡納羅莉米1包11琣珀莉米蘭餅乾1包12琣珀莉覆盆子米蘭餅乾1包13美國西北櫻桃2盒14澳和牛7級沙朗牛1盒備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