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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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樂利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搖下A車駕駛座之車窗,在A車內對駕駛B車之甲○○辱罵「垃圾阿」、「垃圾啦」、「你就是個垃圾而已啦」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誰,致其還要浪費時間開庭應訊,真的莫名其妙,其確實有講「垃圾阿」、「垃圾啦」、「你就是個垃圾而已啦」等語,但這是其權利,其當時沒有喊對方的姓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而
對告訴人口出「垃圾阿」、「垃圾啦」、「你就是個垃圾而已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被告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一般道路上,且口出前揭穢語時係搖下車窗之狀態,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㈣被告以「垃圾」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
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5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㈤復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
告駕駛A車,並搖下駕駛座之車窗,面朝告訴人所駕之B車辱罵「垃圾阿」、「垃圾啦」、「你就是個垃圾而已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口出惡言,且被告亦有回稱:「來啊!拍啊拍啊!你就是個垃圾而已啊,你有這樣開車的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上開詞語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