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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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新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新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蔡思瑀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量刑尚欠允當,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行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護自己並維護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汽車起駛時未將汽車排檔操作至正確檔位,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可憑(見審簡上卷第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需相當時間履行,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王新憲應給付蔡思瑀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9萬元,自112年2月起,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款至蔡思瑀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新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至8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11行:王新憲不知車輛倒車時擦撞蔡思瑀左腳,並致蔡思瑀跌倒受傷,而往前行駛,經 王子豪 追上告知王新憲發生事故,即與王子豪返回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23、95、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往前駛離,經告訴人之夫告知擦撞其妻,即返回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9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行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護自己並維護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汽車起駛時未將汽車排檔操作至正確檔位,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書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7號被告王新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憲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時停車等待朋友,蔡思瑀因在該處經營檳榔攤,認王新憲欲購買檳榔而上前敲擊王新憲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窗,王新憲誤認蔡思瑀係要求其駛離,便立即起駛離開,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車輛排檔檔位是否與預計行駛方向相符,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餘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車輛排檔檔位仍為倒車檔之情形下,即貿然踩踏油門起駛,致該車倒退擦撞仍站立於該車右側之蔡思瑀左腳,蔡思瑀因而跌倒,受有左踝挫擦傷、右踝韌帶拉傷及右外踝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思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新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以及其就此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蔡思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聽聞撞擊聲後,看見告訴人站立於該處,上開汽車則暫停於前方,告訴人隨即對伊表示遭該車撞到,嗣該車駛離,伊步行追趕不及,遂騎乘機車追躡並攔停駕駛該車之被告,告訴人受傷後則前往耕莘醫院就醫等語。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現場、上開汽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6張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38張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7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