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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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蔡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43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9,178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97年7月18日止,消費記帳本金尚餘9萬7,13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儀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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