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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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莊福君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莊福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工地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關於「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25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5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技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莊福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一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福君之自白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未明確說明施用之時、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之事實2.被告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5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至3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福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竹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相同,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被告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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