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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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游建賓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2時28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自臺北市立和平高中前之人行道進入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後,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同路段第3車道,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適後方有 袁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第3車道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游建賓所騎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致袁莉婷則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游建賓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脛骨骨幹、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袁莉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審結)。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建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袁莉婷從後面追撞,當時其有往後面看,告訴人還距離一、兩百公尺,但告訴人就是騎很快過來,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使後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送往萬芳醫院急診救治,經
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82頁),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此而觀,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結果顯示
,被告自臺北市立和平高中前之人行道進入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後,以燈號及手勢示意後車,即向左變換車道到第3車道,且在被告所騎乘本案腳踏車尚未駛入第3車道時,告訴人已騎乘本案機車在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上行駛,嗣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接近被告之本案腳踏車時,本案機車之車速稍有減緩,但未足以煞停,雙方即在第3車道上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敘明如前,自此與被告所辯:其已先到達迴轉處停等,兩車前後間距尚有一、兩百公尺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係跑給告訴人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獨居、靠政府輔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