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修建道路、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屏東縣○○鄉○○段第二九四、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並由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使用,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依規定不得轉讓或出租,主管機關並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原承租使用之原住民非法轉讓他人為由而明示公告收回。又該地為核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修建道路、於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即以其前於七十三年間曾輾轉向有使用權之原住民購買為名,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未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與主觀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分別駕駛挖土機砍除林木、拓寬道路並開挖整地,造成上開土地地表裸露、邊坡超挖、邊坡下滑、沖蝕溝歷歷可見之水土流失現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春日鄉違規使用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查報表一紙、屏東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案件處分書一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屏科大建保字第0九一000五八二九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一份、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財經字第六六0六號公告一紙、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春農字第0九二000三0一九號復本院函一份、春日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核定清冊一份、勘驗筆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張及照片共四十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農、牧地之開發利用、修建道路及在山坡地開挖整地等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犯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係以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即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為其前提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適用之主體,限於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及所有人等「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其範圍除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外,限於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始足當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即依法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核定義務之人,或以山坡地有使用超限之情狀為前提。今公訴意旨既未論及本件山坡地是否有超限利用情事,而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被告甲○○既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業據其自承在卷,右揭原住民保留地於七十七年間復已經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以原承租使用之原住民非法轉讓他人為由,公告收回,有該鄉公所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財經字第六六0六號公告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甲○○自無從因私相授受而成為右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尚非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猶欠缺依該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送核定之申請人適格,顯無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餘地,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及其犯罪造成水土流失後,雖經主管機關限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改善,惟迄屏東縣政府及春日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赴右揭現場檢查,卻發現仍未完成改善,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春鄉農字第0九二000一一五一號復本院函所附檢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按,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