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持有之槍枝係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照合法持有之槍枝,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第二、三款略);同條例第十九條「未經申請查驗之無照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另第五條規定「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另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本條例合法發照之槍枝實際執行管理及監督機關應係該管警察機關,是綜合條文以觀,自衛槍枝之證照,每二年為一期,期滿其執照應即繳銷,而非該槍枝應予繳銷,如期限內持有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該槍枝即「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本案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獵槍一支,其合法持有已有三、四十年,係因其居住台南縣楠西鄉山區,早年係以該槍枝作為狩獵之用,而為謀生之工具,只因民國八十七年間抗告人因該槍用彈問題,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三號),故該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自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即向抗告人通知給價收購槍枝,乃該分局依法應作成此項行政處分,其竟疏未為之,行政措施已有怠惰,並足使抗告人產生信賴,是抗告人對其三、四十年來持有之槍枝均相信仍屬合法持有中,而不具違法性之認識,實至明灼。㈡縱退步言之,認抗告人於其執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未經申請換照,惟遍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亦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換領新照,應撤銷原執照……」(施行細則第八條),並無明文規定究應何時換領新照,揆諸凡法令要求人民應為一定之行為者,莫不定有其應遵守之期間,如係法定不變期間,更應加計其在途期間,此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再參諸與上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均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法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刀槍械管理法」第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公布)第十條,均有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規定報繳該管警察機關之規定,則抗告人於期限屆滿後究應何時間內申請換領新照,即顯有爭議,以此具有爭議之事項科以被告負擔其法律效果,實有違法治國家所應遵守之行政誠信原則及明確原則(請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五條),是抗告人原所合法持有之系爭槍枝,應非期限屆滿即當然處於「非經許可」之狀態,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符合。㈢至於本轄區警員 洪文裕 固證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多次到抗告人住處,親口告知其所持有之槍枝屆期後,即不再核發證照,應速報請政府價購云云,不惟業經抗告人予以否認,且徵諸該槍枝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期滿,則其何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月十七日又向抗告人通知期滿後將不再核發證照?又其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星期日)向抗告人通知應速報請政府價購,則衡情抗告人於三日內報請價購,應非延遲,何以洪警員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即帶同玉井分局警員前來查獲?再者,警察機關通知槍枝持有人應依規定報繳價購槍枝,該分局僅將槍枝發還,使用執照則扣留未發,抗告人為一鄉下老實人,而未予注意索回,此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洪文裕警員帶同玉井分局警員前來抗告人住處假藉看該槍枝,而謂其已查獲時,僅當場查扣槍枝,而未查扣使用執照,然其於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又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足見該使用執照顯係自始即由玉井分局扣留中無訛。㈣從而,本件貴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各事項及證據均未審酌,茲以本案抗告人持有該槍枝,三、四十年來原係合法持有,祇因該管警察機關初則怠於行政處分(應通知價購收繳而未為之),繼則為行政處分時明顯違背誠信原則及明確原則,故審理本案固僅止於刑事責任範圍,但抗告人之刑事責任是否存在既涉及該管警察機關之行政措置是否正當,則不得不立於行政法之觀點而為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看)。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甲○○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意係以:證人即抗告人住處之管區警員洪文裕於第一審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月十七日多次至抗告人住處,親口告知抗告人,因抗告人有犯罪前科,故所擁有的自衛獵槍屆期後,即不再核發證照,應速報請政府價購,其去抗告人住處時均有請抗告人拿出戶口名簿供其查訪填載等情,另經原審當庭指揮法警至抗告人住處查扣其戶口名簿,該戶口名簿背後黏貼之家戶訪問簽章表上確載有管區警員洪文裕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前往查訪的記載,嗣後抗告人亦自承伊確有拿戶口名簿給洪文裕簽字等情,參以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載有警員洪文裕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到抗告人住處查訪,並告知抗告人其自衛槍枝無法換照相關規定,及應報請政府給價收購等語,抗告人於該自衛槍枝執照屆期前即知該登記自衛獵槍屆期後,主管機關不再核發證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明知持用該槍執照限期已屆,經管區警員告知不再核發執照,竟未報請政府給價收購,執照屆期前也無換領新執照之申請行為,而繼續持有該獵槍,則其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意甚為明顯,而警察機關亦已盡其告知義務。聲請意旨以該管警察機關怠於行政處分(應通知給價收購而未為之),及為行政處分時明顯違背誠信原則及明確原則云云,係屬另一問題,與抗告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涉。至抗告人所述警員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星期日)向其通知應速報請政府價購,則衡情其於三日內報請價購,應非延遲,何以洪警員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即帶同玉井分局警員前來查獲?警察機關通知槍枝持有人應依規定報繳價購槍枝,該分局僅將槍枝發還,使用執照則扣留未發,其為一鄉下老實人,而未予注意索回云云。惟法院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此屬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範圍,故原審法院依上開法則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聲請意旨另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五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刀槍械管理法」第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公布)第十條規定,因上述條文之於本案,係槍枝如何繳銷,收購之相關規定,而非對於已確定事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可取。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再審原因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取決於警察機關有無盡通知義務,有無作成正式行政處分,方符近年大幅修正行政程序法以落實法律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之意旨,抗告人所持有之槍枝,亦非期限屆滿即處於「未經許可」之狀態,原裁定實屬率斷等語執為抗告,惟仍僅屬當時業已存在之法令解釋、適用是否合法、適當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確實之新證據」,或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意就本案重為實體上爭執,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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