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律師
劉建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林振和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係位於台北市○○路○○○號四樓無極宮之主持;六十九年間,因病開刀後,自稱陽壽已盡,肉體由濟公活佛奉老母娘之命借竅轉世,能通因果,並開始在無極宮為人看因果。自七十五年間起,林振和與上訴人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自稱是九天玄女轉世,亦稱「慎經理」或「慎點傳師」,藉弘法傳道之名,將林振和神格化,乙○○則擔任護法,對於道場實施神權統治,建立其神格形像,並在無極宮、其後所創立之台北縣汐止鎮清壽宮及南投縣名間鄉南屏研修院等處,廣為信眾看因果,號稱領有老母娘 三曹 普渡之天旨,其一筆畫下之後佛光就到身邊,藉著其金手、聖手寫出因果,動輒以信眾前世如何殺人越貨,如何毒害女婢,如何陷害忠良,如何多行不義等惡行,致多少冤魂纏身,必須以每條冤魂十或數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始能化解,而一人常有數條冤魂纏身,因此每次都要求數十至數百萬元之金錢始能化解,如不化解,則冤魂立即要來索命;丙○○、乙○○二人則在一旁慫恿幫腔,致信眾為花錢消災,而將數十至數百萬元交給林振和,林振和並在全省各處之道場,開辦仙佛課,由 三才 姊妹即上訴人甲○○與林振和、丙○○、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裝氣天神或地府善魂、惡魂或山妖水怪借竅,如要超拔回天,必須陽世之功德洋,致在場信眾陷於錯誤,林振和等每場均募得功德洋。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健康幼稚園老師 林靖娟 於校外教學時,遊覽車在桃園縣平鎮鄉附近意外起火燃燒時,奮勇跳入火海中搭救孩子,引起社會大眾之景仰,乃甲○○與林振和、丙○○、乙○○竟欲以此事件,詐騙眾生財物,由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德眾佛堂,假稱是林靖娟臨壇借竅,佯稱其雖功德甚大,但因業力感召,尚在地府受苦,若世人能以世間錢財,以死人名義來做功德迴嚮,那些錢用來渡三曹眾生的靈性,能超生了死的功德,對死者最有幫助,致在場信眾大受感動,而募得一百餘萬元之功德洋。復發明所謂之陰陽三天 迴嚮文 ,假借 閻羅王 、地藏古佛借竅說法,謊稱該迴嚮文是林振和與閻羅王下棋時向閻羅王所討得的,超拔、引進祖先、超渡氣天神、化解因果、渡化山妖水怪、水牢、地府善魂、原人、無主幽冥、冷冰地獄、餓鬼、枉死城、嬰靈、靈嬰、未求道者、撥轉姻緣、解太歲等功能,致頗多信眾動輒每月或不定時捐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迴嚮。又謊稱,光明鏡是太極仙翁 張三丰 藉林振和之手所繪,冤欠看到光明鏡即退避三舍,並假藉上八仙老壽星 陳摶 在德保佛堂臨壇謊稱,擁有這聖鏡不是那麼容易,光明鏡可以驅邪避煞,遠離被山妖水怪侵擾,可避沖,只要掛光明鏡日子就好過,並有安神定志之功能,而以每條動輒數千或數萬、數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信眾,致頗多信眾陷於錯誤,紛紛購買。另佯稱改名可以讓業障找不到,可以改運,並由丙○○、乙○○等人為其推動改名運動,致信眾紛紛陷於錯誤,要求改名,每人收費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合計改名者有數千人之多,每人收取數千至數萬元之改名費用。又以假藉南海古佛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台北市善德佛堂借竅謊稱,不論生命體在母體中或出世後都有靈識存在,如予扼殺,死後嬰靈、靈嬰會到地府十殿外之嬰靈血池淨靈池,白陽時期以表文迴嚮可使嬰靈轉生福地,致無知之信眾亦紛紛陷於錯誤,動輒以數萬或數十萬元之金錢捐給林振和,而迴嚮於死去之嬰靈或靈嬰。另由林振和看因果時,向信徒謊稱,乙○○研製之藥物可以治因果病,包括癌症等怪病,而由乙○○賣給信徒成份不明之藥物,每瓶四千、六千元不等,林振和、丙○○、乙○○、甲○○等人共同以前開詐術,長達十餘年詐騙眾生財物,並以之為業,詐得之財物,已知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常業詐欺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甲○○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沈鈺淳 被上訴人等詐騙一百四十萬元,然沈鈺淳於原審稱:「我外公的大兒子當時發生車禍死亡,人家賠償他一筆錢,是一百五十萬元,他就把這筆錢布施給南屏研修院」等語,又沈鈺淳之母 沈林艷子 於原審亦稱:「我是證人沈鈺淳的母親,我父親有將一筆錢交給沈鈺淳轉布施給南屏研修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但那是我父親許願布施給南屏研修院的,因為南屏研修院當時在蓋寺廟,要布施磁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二人均稱是沈鈺淳之外公要「布施」,並非沈鈺淳受騙而交付現款,究竟沈鈺淳之外公有無受上訴人等言行之詐騙而請沈鈺淳轉交現款予上訴人,何以其要「布施」?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 楊承鴻 為被害人,共被上訴人詐騙十萬元,但查楊承鴻於第一審供稱:伊係主動去檢察官那邊說明,當時出五千元,是建設道場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四十九、五十頁),上訴人並提出楊承鴻所立之聲明書及意願書,辯稱:楊承鴻並未指稱遭詐騙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是否屬實可採,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即率行判決,亦有可議。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對卷內「慎點傳師慈語|天時定數」、「因果訓文」、「陰陽三天迴嚮文」、「慎經理慈示陰陽三天迴嚮文」、「普渡三曹之真義」、「祖德流芳之由來」、「改名名冊」、「地藏古佛揮沙訓」等資料,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丙○○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及上訴人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就此亦未為審判,乃原判決竟誤將此部分一併撤銷,自有疏誤。㈤、上訴人乙○○、丙○○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第一審係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二人成立違反醫師法罪,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但此部分之上訴究竟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抑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判決並未為明確諭知,難認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