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 少連偵 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朱○富、潘○倫(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少年林○宏(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住處,由朱○富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宏則負責接聽電話、聯絡買主,再由被告或潘○倫偕同林○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於台北市○○區○○路○○○區○○○路、台北縣汐止市(原汐止鎮)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0‧二公克至0‧四公克不等予綽號「 阿忠 」等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人營利,前後合計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約三、四十次。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上開被告住處,以三千元及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倫吸用(一次由朱○富自行交付,一次由朱國富交付被告轉交潘○倫);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同址以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公克予潘○倫吸用。被告復基於同前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期間(即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處所,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吸用,前後約二、三次;復於不詳時、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一、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予潘○倫吸用,前後約有十五、六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被告之上開住處,經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身上起獲由朱○富交付而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另在潘○倫身上起獲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一‧九公克)、空塑膠夾鍊袋九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者,即具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經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取,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我從本(八十五)年度四月份開始替『 阿富 』販賣安非他命,每包以一、二千元不等販賣於不特定人士,每包我抽頭二百元,替他販賣至今約替『阿富』販賣三、四十包,警方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阿富』於昨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拿至我家叫我替他販賣」、「我與林○宏一起販賣」、「我們(指被告與林○宏)一起出去送貨」、「我有以每包一、二千元不等販賣予他(指潘○倫)」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字第二00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其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倫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潘○倫於警訊時所為:「我(平時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以每包一、二千不等之價格向甲○○所購(視安非他命之數量、市價)」等證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已定讞之共犯林○宏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陳稱:「我有時是幫甲○○、潘○倫送貨,他們有抽成,就會分一些給我……我知他們的安非他命大都是向一位叫『阿富』者拿貨來賣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在我被抓之前二、三個月約八十五年三、四月左右,甲○○叫我載他去東湖、汐止、南港等地,他會拿東西給朋友,後來才知道他是去賣安非他命,一直到八十五年五月左右,前後約四、五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復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當場扣押之安非他命可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警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出於警方之非法取供(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四之Ⅰ),則其自白得否與共犯林○宏、證人潘○倫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詞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而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又共犯林○宏、證人潘○倫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價格等細節,其先後之陳述縱有不符,惟關於伊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定其取捨,悉予摒棄不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被查獲當日,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有所論述記載,自應認為已經起訴,被告此部分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構成刑責?應為如何之裁判?原判決恝置不論,並未加以審究,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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