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 蕭錕 璘(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由 蕭錕璘 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以不詳方法駕駛編號CTS─六二0一號小艇自外海向不明船舶接駁上船私運「SILVERSTARLET」牌、「SEVE
NSTARS」牌、「 黃長壽 硬盒」牌、「峰」牌等數量不詳之洋私菸一批進入屏東縣車城鄉海邊中華民國國境,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抵達屏東縣車城鄉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前方海灘上岸,再由被告丙○○、乙○○於斯時該處,以向不知情 陳武助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責載運該批洋菸,準備送至高雄等地區販賣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前方海灘,被告丙○○、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接運該批已被丟至海邊之洋菸時,為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艇、自小貨車、「SILVERSTARLET」牌洋菸五0四0包、「SEVENSTARS」牌洋菸六九三0包、「黃長壽硬盒」牌洋菸一二五四0包、「峰」牌洋菸七五九0包。因認被告二人與蕭錕璘共同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菸酒管理法對於何謂「輸入」行為雖未作立法解釋,惟參照懲治走條例所稱「輸入」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為憲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領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則為十二海浬,因之與大陸漁民在海上交換物質,攜帶來台,如非在公海上行為,或經由他國之轉口港輸入者,當不能與自國外進口同論以輸入罪;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輸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之罪嫌,無非係以蕭錕璘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以編號CTS─六二0一號小艇載運「SILVERSTARLET」牌、「SEVENSTARS」牌、「黃長壽硬盒」牌、「峰」牌等私菸一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抵達屏東縣車城鄉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前方海灘,並將該批洋菸上岸,被告丙○○、乙○○亦於斯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抵達該處海灘距離該批洋菸不遠處,正與前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聯繫之際,見警抵達亟欲駕駛自小貨車駛離,因該處崎嶇未及逃離,即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許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前開小艇、自小貨車及「SILVERSTARLET」牌洋菸五0四0包、「SEVENSTARS」牌洋菸六九三0包、「黃長壽硬盒」牌洋菸一二五四0包、「峰」牌洋菸七五九0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行為,均辯稱:不知該批洋菸何來,該日係一同至墾丁遊玩,途中因肚子不舒服,而駛至屏東縣車城鄉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路邊如廁等語。
四、經查:
(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不詳姓名男子多人以編號CTS─六二0一號小艇載運「SILVERSTARLET」牌、「SEVENSTARS」牌、「黃長壽硬盒」牌、「峰」牌等私菸一批抵達屏東縣車城鄉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前方海灘上岸,被告丙○○、乙○○亦於斯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該處海灘某處之事實,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查獲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人員 陳永昇 、 許毓麟 及甲○○證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在該批洋菸一些距離處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三一至三三頁及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上開自小貨車照片一張、該批洋菸照片八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足認屬實。
(二)證人陳永昇證稱:該批洋菸丟在海邊,一包一包尚未整理,被告二人已至海邊,尚未見搬運洋菸上車,見到海巡人員即想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證人許毓麟證稱:很多人在卸貨,而被告停車處距離路邊已距離四、五十公尺,自小客車倒車朝向洋煙處前進,但尚有一定距離,未見被告二人如廁,只見有人說有人來了,被告二人即要將車後檔門關上、將車開走,但因開不上去而被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證人甲○○證稱:當天守望哨發現有船隻靠岸,即加派人員到現場,嗣發現有人在岸上搬貨,又發現被告二人駕駛的自小貨車沿大統立停車場前小徑下到岸邊,該處泥土、石子、雜草路,車子不易通行,迨開至可轉彎處又倒車往海邊洋菸處前進,至車子已不能再開,始停住,距離路邊為七、八十公尺,距離洋菸處則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車後斗即卸除,後來他們發現有人,海邊搬貨者即一哄而散,被告二人將車後斗收起想開走,但該處上坡路不易行而開不上去,而被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惟上開證言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並未倒車開至海邊,且車上帆布原本即未覆蓋,又曾要求查獲人員拍照亦遭拒絕等語。經查,核諸卷附照片九張,僅見上開自小貨車及該批洋菸,並無被告二人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路徑、停放位置及遭查獲現場等狀況之照片,且證人甲○○亦證稱:並未拍到被告二人停放車輛及試圖往上開之景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又關於被告二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處,與路邊之距離,上開證人所述有
四、五十公尺及七、八十公尺之歧異,另與洋菸處之距離,上開證人有證稱五十至一百公尺,其他人則僅稱有一定距離,是故就被告二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路徑、停放位置及遭查獲現場等狀況,均有不明,故關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停放方向、位置、準備裝貨與否與該批洋菸之相對關係等,自難審認。故由證人上開證言,固能證明被告二人於斯時駕駛自小貨車在該處海灘附近,與該批洋菸有一定距離,但被告二人斯時於該處是否確實正欲搬運該批私菸,則有疑義。
(三)又由上開證人證言,即使足認被告丙○○、乙○○正於斯時在該處正欲搬運該批私菸,見警而欲逃逸一節,惟其二人欲搬運前開洋菸之地點為屏東縣車城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前方海灘,已在我國領域之內,而參諸菸酒管理法所稱「輸入」者,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故前開洋菸自國外進入我國領域後,輸入行為即屬完成。亦即,被告丙○○、乙○○就已進入我國領域之洋菸為搬運,乃輸入行為完成後之行為,自不屬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為該批洋菸之貨主,是縱使其等有搬運私菸之犯意及搬運之行為,於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無得遽認其二人有輸入私煙入境之犯意。
(四)且本案雖有膠筏一艘扣案,惟被告二人既係於前開地點為警查獲,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丙○○、乙○○有駕駛膠筏出海之情,故無以逕認該膠筏係被告丙○○、乙○○駕駛出海運輸私菸入境之工具,而未得據此認定其二人有自國外輸入私菸之行為。
(五)是故,即使被告二人參與者前開洋菸於國內之搬運部分,惟查無菸酒管理法所管制之禁止輸入之行為及此部分犯意,況由卷存證據又無從證明其二人與輸入前開洋菸之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犯行,是被告二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