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殺人未遂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就本案同一事實再經警方約談後,始獲悉本案被害人 黃萬良 已於數月前以書面向警政署及高雄縣政府檢舉本案為 張永津 所為,並到案製作筆錄表示抗告人係冤枉,而據悉另一被害人 黃俊清 亦向警方供述本案確為仇家張永津所為,且張永津本人亦向警方自白犯行,又證人 黃啟忠 亦坦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為不實,復有證人 蔡文榮 、 鄧聰瑞 向警方證稱渠等親眼目賭張永津為本件槍擊犯行之經過,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揭櫫甚明。查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被害人黃萬良以書面向警政署及高雄縣政府檢舉本案為張永津所為,並到案製作警訊筆錄表示抗告人係冤枉,而據悉另一被害人黃俊清亦向警方供述本案確為仇家張永津所為,且張永津本人亦向警方自白涉犯本案,又證人黃啟忠已坦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為不實,復有證人蔡文榮、鄧聰瑞向警方證稱渠等親眼目賭張永津為本件槍擊犯行之經過,要均屬新證據云云,固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約談通知書在卷可參,惟查:㈠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即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是則本案得據以提出再審之新證據,自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業已存在,且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方與「嶄新性」(或謂「新規性」)之要件相符。然依聲請意旨觀之,抗告人所指員警追查本案,發現恐有異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線索,係首先根據被害人黃萬良於「數月前」之檢舉,繼而向另一被害人黃俊清為進一步查證,並於「近日」突破本案真正行為人張永津之心防令其自白犯罪,再得知證人黃啟忠於確定判決所為證述不實,嗣後並獲證人蔡文榮、鄧聰瑞所為目睹張永津犯行之證詞,堪認上開案情追查之起點,乃被害人黃萬良於「數月前」向警方所為之檢舉,惟參酌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係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製作,足見其書狀所指「數月前」被害人黃萬良向警方所為之檢舉、及到案製作筆錄之指證,應屬九十一年間所發生之事實,則嗣後輾轉追查所得被害人黃俊清之指證、張永津之自白、證人黃啟忠、蔡文榮、鄧聰瑞等人之證詞,猶在上開被害人黃萬良指證時點之後,其理甚明,復抗告人亦未提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案發時起至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期間,上開證人是否有於他案偵審程序中證述,而當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具體事證,堪認聲請意旨所舉各該證人所為證詞,無一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自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不乏與渠等於原確定判決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述恰相矛盾者,是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全無瑕疵可指,自難謂已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確實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資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又依聲請意旨所舉之新證據,形式上既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以審其實質內容,自無必要,因認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覆抗告人書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移送偵查函、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回覆立法委員 徐志明 國會辦公室之函,證明有其聲請意旨之內容,據為抗告,並未再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確實之新證據」,或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