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握柄兼具起子功能之鉗形活動扳手壹支、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曾多次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隨同主觀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利用乙○○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推由丁○○下手行竊,己○○負責在附近把風,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二人輪流供代步之用;旋己○○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握柄部分兼具起子功能之鉗形活動扳手一支,在高雄市○○路○○路邊,趁人不知而將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號牌拆下竊取之,並按裝在上開竊得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以規避查緝;嗣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己○○復承右揭同一概括犯意,持前開兼具起子功能之鉗形活動扳手,將甲○○○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崇武路口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啟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為規避查緝,仍本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前述鉗形活動扳手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號牌二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迄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南二高涵洞內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號牌、螺絲起子一支,及其所有而握柄兼具起子功能之鉗形活動扳手一支、鑰匙一把,嗣又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出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號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而以:上開車輛連同所配掛之車牌,伊均係向丁○○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所購得 云云 置辯,並聲請本院提訊證人丁○○到庭證述以實其說。經查,上開車輛及號牌,依序分別為乙○○、戊○○、甲○○○、庚○○所有,並於右揭時地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甲○○○、庚○○及被害人乙○○之子 柯信安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註紀錄表一張、贓物領據三張在卷可稽。該等車輛、號牌係被告己○○於右揭時地單獨、或與戊○○共同竊取者,亦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丁○○於另案警訊中之自白相符,並有握柄兼具起子功能之鉗形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推稱其警、偵訊中所為自白係因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隨便講一講云云,惟依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查獲當日,先後於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及晚間十時二十分所為之警、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其就當時已經發覺之竊取上開被害人甲○○○、庚○○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號牌之犯行始末流程,不僅均交待清楚,細節並與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證物相合,相隔近七小時間所為之陳述猶均能一致,顯難認為係在意識不清或精神痛苦下虛應所為;而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員警自承前開竊取乙○○、戊○○所有之紅色自小客車及號牌犯行,並帶同員警起出贓物,距離上開初查獲並自白前述部分犯行之時點已經七日,依常理其此部分自白亦已非先前藥癮延續云云所能搪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上開二部自小客車連同車牌,均為伊竊取後出售予被告己○○云云,惟查,上開乙○○所有紅色自小客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即已失竊在先,然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持有上開被害人甲○○○所有白色自小客車遭查獲數日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帶同員警起出,此觀當日警訊筆錄意旨自明,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因為紅色的車被屏東警察局查到了,他(己○○)才向伊買第二部(白色的)車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其時間先後已有矛盾。另經本院將二人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丁○○對於竊盜並出售上開二輛自小客車予被告己○○之經過證稱:㈠伊出售二輛車的價格均為三萬元;㈡紅色自小客車部分被告己○○陸陸續續付了一萬五千元、白色自小客車部分則付了五千元;㈢紅色車是伊一個人前往竊取,當天己○○沒有和伊一起外出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惟就同樣問題被告己○○卻供稱:㈠二輛車伊都是以五千元至一萬元向丁○○購買;㈡二次買車的價金都沒有給清;㈢丁○○竊取紅色自小客車當天,伊原本係與丁○○共騎機車前往買藥,當時二人距離約一、二百公尺,隨後伊就看到丁○○把車開過來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訊問筆錄),是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然其說詞卻大相徑庭,顯係臨訟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扣案並據被告己○○於警訊中自白為其所有而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經查係長約三十公分,柄部設計為兼具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功能之鉗型活動扳手,其形狀尖銳、重量及材質堅硬程度均足認對人體具有危險性。核被告己○○前揭與丁○○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與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持用上開兼具螺絲起子功能之鉗形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戊○○、甲○○○、庚○○所有自用小客車及車輛號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上開連續四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並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擇其情節較重者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強度,及其迭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握柄兼具起子功能之鉗形活動扳手一支、鑰匙一把為被告己○○所有,並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自稱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既無證據可認亦為被告己○○持供本件犯行所用,復不能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己○○另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發電機一台之犯行,以該署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移送併辦,惟依其發生時間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相距逾七月以上,且犯罪手法與前揭犯行迥異,復無證據可認與其前揭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尚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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