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連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連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連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韓經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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