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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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七三號
聲請人丁○○○
甲○○丙○○乙○○相對人己○○
戊○○庚○○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以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辦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