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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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二、所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經由被告丙○○、丁○○安排, 林強 、 羅發通 二人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時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由被告甲○○、丙○○前往接機後,隨即帶往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租處居住並工作。足見被告五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甲○○、丙○○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犯連續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則未作修正),被告等人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罪,係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