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與案外人 林煌儒 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為禁治產宣告,其為無意識狀態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有為訴訟之必要,經原告之子乙○○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特別代理人乙○○為原告之子(其母為 吳豐珠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與林煌儒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宣告為禁治產,被告與特別代理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林煌儒成立調解,由林煌儒賠償原告之醫療補助費及家屬慰撫金合計二百八十萬元,為求原告日後之醫療照護得以確保,特別代理人與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二人就代原告保管調解賠償金事宜,再於同日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作為原告醫療照顧之用並代原告保管,分別由特別代理人代為受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代為受領一百六十萬元,嗣因特別代理人要求被告提出前開保管款項用以支付原告之照顧費用,被告拒絕提出,特別代理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調解期間,特別代理人整理原告房間發現被害人甲○○於車禍前,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有定期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經特別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將該存摺交付被告,約定上述一百六十萬元保險理賠金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花盡後,被告即須將前開存款提出用以支付照顧原告之費用,詎料,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帳戶結清,該帳戶內餘款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於同日領出轉存二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入被告於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被告個人名義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零存整付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唯恐遭查獲,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結清,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前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零存整付帳戶結清,款項花用去向不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侵占二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犯罪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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