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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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華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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