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壹、第一審訴訟費用陸仟參佰肆拾元(計算方式:15850×40﹪=6340元)合計陸仟參佰肆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