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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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固委任 莊正男 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一份在卷足憑,此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等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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