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蕭國棟 相對人乙○○
丙○○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九字第三一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