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該案扣得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0五公克,因持有人即被告業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七點七公克,淨重一點0九公克,取0點0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一點0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是上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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