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遵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為擔保金,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確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並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金之原因,顯在於聲請人若因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卻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本件擔保金作為擔保賠償之用。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殊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早達執行目的損害之可能,易言之,相對人已無再受損害之虞,故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