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號公眾得出入之「田屋超商」店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 瑪莉 大戰」、「滿貫大亨麻將台」、「樸克單機」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含IC板三片)及「金吉祥彈珠」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供不特定人把玩,為警於同月二十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五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保田屋超商之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判決書、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核本案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與該業經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前開犯嫌重行起訴,依照上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