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請求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失蹤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若失蹤人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順位財產管理人時,既可直接依該順位定其財產管理人,自毋庸另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不能依該條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係聲請人之子,因涉犯刑事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蹤後,即行蹤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目前已遭通輯,雖經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查尋結果,仍無所獲,而相對人之配偶 鄭淑真 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相對人與鄭淑真所生女兒 沈怡婷 即由聲請人監護照顧,由於鄭淑真生前向郵局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為相對人,有新台幣十萬元之保險金待領取,惟因相對人失蹤多年,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及保險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相對人失蹤後,目前已遭通輯,經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查尋結果,仍無所獲,及其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及保險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之女 林淑真 陳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度監四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失蹤後,即有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配偶鄭淑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復係相對人之母,此分別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則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向法院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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