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13版,嗣聲請人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陳報債權,又於民國98年1月5日至臺北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清查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股票,及依法申報遺產稅。查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536-4、53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暨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已於98年7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201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拍定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288,000元在案,另其遺留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162,
400元,及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有59,827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約9,510,227元,又聲請人已代墊支出費用3,013元。茲因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國稅局核課案件以標的物價值之百分之九為核課標準,有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附卷足憑,次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為便於聲請人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爰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98,115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財管字第
1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
院97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誠智法律事務所97年3月29日96年度財管松字第01號、02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投資人及外部單位查詢資料申請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保結投字第0980000027號書函、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9日雄院高97司執溫字第57201號函、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規費收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業已辦理事項表(至98年7月27日)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3筆建物1筆及投資2筆,其中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536-4、53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暨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已於98年7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720
1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拍定總值為7,288,000元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9日雄院高97司執溫字第57201號函附卷可稽,其債權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或有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之管理遺產行為,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5,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2,013元【其中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聲請費,已經上開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