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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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19時20分許,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 陳溪文 及 林佳樑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56號甲○○之住處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陳溪文、林佳樑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警帽而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擠陳溪文及林佳樑,經陳溪文撥開其手之後,復口出穢言對陳溪文說「幹你娘,臭雞八」(台語發音)等語而當場辱罵之,並將陳溪文之警帽拍落地面,經陳溪文取出隨身所攜帶之手機欲進行蒐證時,甲○○又徒手打向陳溪文之左手,致陳溪文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陳溪文之左手第四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溪文與林佳樑隨即依法逮捕甲○○帶回燕巢分駐所,在燕巢分駐所製作筆錄之際,甲○○仍基於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繼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娘,臭雞八」(台語發音)等語,當場辱罵之,經員警陳溪文、林佳樑報告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酒醉,詳細情形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有口出穢言辱罵我父親,但我並未出手毆打我父親,所以我不認為那是家暴案件。」等語(見警詢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知悉警方到場之原因,亦知悉警方到場前其自身確有對其父親辱罵之行為,並得以在事後自行對自身行為進行評價,顯然其於本件警方到場處理時,對於周遭情形及自身行為之認識,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次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以數罪論,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出手推阻,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未見悔意,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7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路64巷
52之60號現居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5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19時20分許,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陳溪文及林佳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56號甲○○住處依法執行公務時,在陳溪文及林佳樑詢問甲○○發生何事之後,甲○○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陳溪文及林佳樑出門,經陳溪文將甲○○的手撥開後,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穢言對陳溪文說「幹你娘,臭雞八」(台語發音)等語,當場辱罵之,繼之並基於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將陳溪文之警帽拍落地面,於陳溪文拿手機欲蒐證時,甲○○又徒手打向陳溪文之左手,致陳溪文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陳溪文之左手第四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溪文與林佳樑隨即依法逮捕甲○○帶回燕巢分駐所,在燕巢分駐所製作筆錄之際,甲○○仍基於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繼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娘,臭雞八」(台語發音)等語,當場辱罵之,經員警陳溪文、林佳樑報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了,回想不起來,不清楚云云。經查:員警陳溪文、林佳樑二人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56號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並當場侮辱之事實,有員警陳溪文及林佳樑之職務報告、證人 謝金義 警詢筆錄、陳溪文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核與員警陳溪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數次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之行為,時間場所密接,顯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