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秦淑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自用住宅尚未被拍賣,惟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已於98年4月14日第三次拍賣中遭拍賣,拍賣清償債務後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務餘額為583,42
4元;而抗告人之薪水自97年4月即被法院扣薪至今,抗告人之生活已陷入困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該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於民國97年7月15日協商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第51、9-10、15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其95、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538,301元、555,267元,依此計算,其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為44,858、46,272元,有抗告人之在職證明書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案可稽(原審院第65、52-54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
1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查詢表所載,其平均每月之收入已提高為47,783元(原審卷第66-68頁)。至抗告人之薪資自97年4月起雖經部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分之1之薪資所得及4分之3之獎金,而每月扣取約16,632元,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始為合理。
(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需支出未成年子女劉○○、劉○○之扶養費用,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2-13頁),足以採信;而依上開說明,其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11,309元計算,始屬合理。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抗告人及其配偶 劉光華 2人,而其配偶劉光華95年、96年度之總所得分別為601,67
7元、630,68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0,140、52,557元,且其配偶名下另有3筆不動產、2筆投資,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4,680,370元,有其配偶劉光華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案可稽(原審院第72-76頁)。依其二人之上開資力相較,應由其配偶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應僅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539元(計算式:11,309元×2÷3=7,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則以抗告人每月之所得自97年起已提高為47,783元(尚未加計年終獎金及各種獎金),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1,309元、扶養費用7,539元後,尚餘28,953元,每年共可清償347,436元,依此計算,僅需7年多即可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為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1│兆豐銀行│19,941元│├──┼────────────┼────────┤│2│花旗銀行│205,545元│├──┼────────────┼────────┤│3│合作金庫銀行│317,418元│├──┼────────────┼────────┤│4│玉山銀行│75,342元│├──┼────────────┼────────┤│5│台灣銀行│39,500元│├──┼────────────┼────────┤│6│國泰世華銀行│95,406元│├──┼────────────┼────────┤│7│國泰人壽保險公司│583,424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2,517元│├──┼────────────┼────────┤│9│聯邦銀行│273,483元│├──┼────────────┼────────┤│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5,618元│├──┼────────────┼────────┤│11│台新銀行│368,043元│├──┼────────────┼────────┤│12│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227,741元│├──┴────────────┼────────┤│合計│2,443,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