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4、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6
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年約40多歲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鄉○○路3之5號,發現該處有模版支撐鐵架69支(單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又見該處乏人看管,心生歹念,以徒手著手搬運竊取,並告知甲○○並邀約渠前往共同搬運竊取該等鐵架,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7月27日12時許從住處抵達現場,與「林仔」共同徒手搬運至「林仔」所竊,失主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得手;嗣「林仔」復告知甲○○將於同日(即97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交付上開車輛及車上前開鐵架,並推由甲○○處理所竊得前開鐵架贓物之銷贓事宜,此時甲○○經由「林仔」告知、明知上開車輛係「林仔」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至26日凌晨所竊得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依約於同日2時許,由「林仔」騎車載往大寮鄉萬大橋下收受上開贓車及鐵架贓物。嗣經上開贓車車主丙○○發覺車子遭竊報警處理,而甲○○駕駛上開贓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在高雄縣○○鄉○○路、大同路口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及鐵架,始悉前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件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易㈠卷)第38至40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易㈡卷)第26至2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㈠卷第21、41頁、本院卷第29頁),並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有竊取 吳武雄 所有前開鐵架及收受丙○○所有上開贓車之情事〔見警卷第
2、3頁、97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第6、7頁〕,經核與前揭證人吳武雄、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查證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3、17、18、21至23頁),且扣得被告持有用以開啟上開贓車之T型扳手1支在案,有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22頁),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前揭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渠係97年7月26日凌晨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向前開綽號「林仔」男子借用上開贓車云云(見警卷第
2頁),及係渠單獨駕駛上開贓車竊取前開鐵架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頁),均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之前揭事實不符,已難憑認,並審酌被告既坦認本件犯行,雖敘述犯案情節先後歧異,仍無刻意於本院審理時編造犯罪事實之必要,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雖係於前開綽號「林仔」男子竊取前開鐵架途中受邀參與搬運行竊之行為,惟渠既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竊盜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在前開高雄縣○○鄉○○路3之5號處,竊取鐵架69支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共同竊取前開鐵架後,復收受前開鐵架負責銷贓事宜,皆堪認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為竊盜既遂後於為警查獲之前,處分渠所竊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再另論收受贓物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
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㈠卷第10頁),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又渠年值青壯
,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上開車輛及失竊鐵架之價值,惟被害人均已取回,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及經濟能力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㈣扣案車輛及鐵架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18頁),不得沒收。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開啟上開贓車之用,為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頁),係共犯即上開綽號「林仔」男子犯罪成立後,被告收贓所使用之工具,非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均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丙、本案原定98年8月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前開期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乙日,而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為98年
8月10日星期一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