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收入於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每月收入約為65,919元,惟依抗告人之薪餉條所載,每月應領薪資為48305元,扣除軍保費700元、退撫費2,100元、健保費625元後僅餘44,880元,且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並非按月發放,用平均月薪估算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似有未洽,且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約定,亦以每月給付23,000至27,000元而分期清償,是應以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計算清償能力,始為合理。(二)抗告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係由抗告人全部負擔,抗告人之兄、妹無法負擔,原審以抗告人之母有所得及財產認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並不知悉抗告人之母親有何資產,且如以法律相繩而認抗告人不必扶養母親,恐有違道德風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另並聲請停止本院98度司執字第62939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及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該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惟於民國97年7月3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5-24頁、6、25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任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擔任行政士之職業軍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97年度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原審卷第65-68頁)所載,抗告人每月之固定薪俸(本俸)為45,980元、固定福利金為7,600元;另該年度共領取年終獎金63,458元及考績獎金84,610元,合計共148,068元之獎金,平均每月所領取之獎金為12,339元;依上開金額計算,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合計共為65,919元。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自應以債務人之總資力計算,因此抗告人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獎金,自均應列入抗告人之所得及資力計算,抗告人主張應只以其每月之固定薪俸(本俸)部份約44880元計算,即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之薪資雖業經債權人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3分之1之薪資所得及4分之3之獎金,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業見前述,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始為合理。
(三)就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其母之撫養費用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之意旨可參。查抗告人之母李蘇緞95、96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59,173元、74,452元,依當時銀行之利率約在百分之1至1.5之間計算,其母96年間約有500萬元之存款,又其母名下另有房屋1棟、土地
1筆、田賦1筆,有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93頁),以其母之上開財產情形,有大筆存款,且除2筆房地供自住外,尚有1筆土地可供出租及運用,即不足以有何不能以自有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其母之扶養費5,000元,即不足採。
(六)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所得約為65,919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56,090元可供支配以清償上開債務,每年共可清償673,080元,僅需約1至2年即可清償完畢,即難謂有何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份,因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無從准許保全處分,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北富邦銀行│265,804元│├──┼────────────┼────────┤│二│國泰世華銀行│215,313元│├──┼────────────┼────────┤│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49,081元│├──┼────────────┼────────┤│四│聯邦銀行│160,860元│├──┼────────────┼────────┤│五│中國信託銀行│98,400元│├──┴────────────┼────────┤│合計│889,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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