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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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因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香雞排店內購買香雞排時,經由丙○○陳述得知互助會會首 蔡惠珍 積欠渠等會員會款,明知蔡惠珍名下無財產可供設定,竟隱暪該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9時10分許,在上開香雞排店內,向乙○○、丙○○及 艾書琴 佯稱可代為處理蔡惠珍積欠渠等之互助會款,查知蔡惠珍名下有財產可供為設定,需設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並約定於96年3月31日未處理成功,該筆費用將無條件如數退還,致乙○○、丙○○及艾書琴均陷於錯誤,分別由乙○○、丙○○、艾書琴交付10,000元、2,500元、2,
500元予甲○○,並簽訂委託書及收據作為憑證;惟甲○○屆期未處理完成,亦未退還該筆15,000元之設定費用,至此乙○○、丙○○及艾書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債務人蔡惠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收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乙○○詐欺取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我是當場向乙○○、丙○○及艾書琴說可以代為處理蔡惠珍積欠渠等之互助會款,需設定費用15,000元,並約定於96年3月31日未處理成功,該筆費用將無條件如數退還,而由乙○○、丙○○及艾書琴分別交付15,000元、2,500元及2,500元給我等語(詳本院卷3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丙○○及艾書琴於96年3月15日9時10分許,在丙○○香雞排店內,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蔡惠珍積欠渠等之互助會款,由被告共收取15,000元等語相符(詳偵卷1第3頁),足認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除乙○○外,另有丙○○及艾書琴,則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乙○○、丙○○及艾書琴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詐欺丙○○及艾書琴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欲取回會款事宜之機會,主動向被害人表示欲代為處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分別向被害人共詐得15,000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15,000元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7年3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張緝字第1236號通緝,復於同年3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