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刪除「存摺」;第9行至第10行「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更改為「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銀行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及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68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侯佳青 )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路邊,以不詳代價,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一)97年12月12日17時37分許,佯以YAHOO奇摩購物網站員工之身份致電甲○○,詐稱甲○○購物之付款方式因設定錯誤,由一次付款變成分期付款,如不欲分期付款,必須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聽從指示進行操作,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8號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9元進入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二)於同日19時36分許致電丙○○,誆稱該詐騙集團於97年11月28日向丙○○詐騙之款項可以如數退還,丙○○不虞有詐,乃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18198元至乙○○前開帳戶之內,致甲○○、丙○○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欺騙,才會將提款卡交付給對方,我的存摺、印章都沒有交出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被害人甲○○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匯款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被告當庭提出其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稱:我並沒有把存摺、印鑑章同時交付給對方,而提款卡每次、每日可提領之金額有額度上限,詐騙集團如係向我收購帳戶,為何不把存摺、印鑑章一起收走,且存摺、印鑑章都還在我手上,難道詐騙集團不怕我偷領他們騙來的錢嗎云云。而查,經仔細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印鑑章,其字體外觀雖與開戶資料上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極其類似,然其印章外框輪廓小於開戶之印鑑章,侯佳青之「青」字最後筆畫部分亦有所不同,顯然不是同一顆印鑑章,被告以不同之印鑑章試圖矇混,可見其畏罪卸責之意,已然飛躍表動。且查,應徵工作本身不需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即便是薪資入帳,亦僅需要提供存摺影本即可,不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況且存摺及提款卡均提供給對方,將來如何領取所匯入之薪資。且若被告未將密碼透露給詐騙集團,何以詐騙集團可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尤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對方後,該公司一直沒有通知被告上班,何以被告不覺有異,被告不知該公司之名銜與公司所在位置,即於第三地輕率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對方,如何能夠掌握對方之真正用途,屆時又該如何取回所交付之存摺與提款卡,故被告「應徵工作」之辯解,實難令人採信。復參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另詐騙集團以高價收購人頭帳戶,無非係基於對帳戶使用人之信賴關係,如彼此之間欠缺默契,遭詐騙之金錢匯入後,甚可能因帳戶被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並可能因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前往提款,遭員警逮捕,故詐騙集團與帳戶使用人之間必有犯意聯絡,以該信賴關係做為安全取款之基礎。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加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稔。是其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仍然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更造成犯罪偵查上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因而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惡性非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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