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共計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共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補充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乃代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之記載補充為「乃代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之申請人簽章欄」、第15行至第17行關於「並在申請書上黏貼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在身分證件黏貼聯黏貼乙○○健保卡正面影本」之記載予以刪除,以及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詐欺得利之時間更正為「97年7月26日至97年8月19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冒名申辦門號、手機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呂明鴻 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威寶電信得意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並持上開文書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共同正犯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雖先後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持上開手機、門號通話,惟其先後通話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冒名申辦門號並搭配優惠價格手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2號、96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7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竟擅自使用被害人乙○○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將上開門號、手機交付予他人通話使用,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並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收取上開通話費用之損失,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審酌其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共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使不知情之呂明鴻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稱欄內代為填寫「乙○○」之姓名,然此部分行為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則上開申請人名稱欄內之填載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偽造署名、印文處所及數量│├──┼────────┼─────────┬────┤│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書(第一聯)原本│││├──┼────────┼─────────┼────┤│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書(第二聯)原本│││├──┼────────┼─────────┼────┤│3│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書(第三聯)原本│││├──┼────────┼─────────┼────┤│4│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印文1枚│││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欄││││書原本│││├──┼────────┼─────────┼────┤│合計│偽造「乙○○」印文共計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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