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牙保贓物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單獨1人或與其友人 伍承 偉(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0號案件審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在高雄縣大寮鄉、鳳山市等地,物色行搶對象,而趁丁○○、乙○○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丁○○、乙○○等人所有之金項鍊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丙○○、 伍承偉 各騎乘1部機車,由丙○○下手行搶);得手後,旋由丙○○持所搶得之金項鍊至設於高雄縣○○鄉○○路之「宏福銀樓」、「寶麗銀樓」等銀樓,以新台幣(下同)12,800、46,153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贓款則朋分花用。嗣警方循丁○○之指認及寶麗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查獲附表一編號1搶奪案件,丙○○於警方調查附表一編號1搶奪案件時,於警方未發覺附表一編號2犯罪前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又附表二所示之金項鍊,均係伍承偉搶奪他人所得之物,丙○○明知伍承偉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項鍊,均係伍承偉搶奪他人所得或來源不詳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至「宏福銀樓」、「寶麗銀樓」等銀樓,由丙○○持丙○○自己之身分證件出面向各該銀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變賣後,丙○○則或從中抽取報酬,或將贓款全數交給伍承偉,而牙保贓物。嗣警方循寶麗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查獲附表二編號1案件時,丙○○於警方調查附表二編號1案件時,於警方未發覺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前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伍承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0號之供述相符(見警卷17至20頁、偵卷第33至35、40至42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寶麗銀樓、宏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6、36至44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共同搶奪罪,被告丙○○與伍承偉就所犯上開搶奪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6件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案件,均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犯罪前,被告丙○○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白天犯案且專挑防禦能力較弱之女性為搶奪對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對於伍承偉所交付之金飾為搶奪他人所得或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故為牙保之,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並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且前因犯竊盜罪、搶奪罪、贓物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4號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執畢日期98年12月15日,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再行犯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不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備註│├──┼──────┼───────┼────┼─────┼───┤│1│98年4月20日│高雄縣大寮鄉大│丁○○│金項鍊1條│丙○○││││寮村保生街7號│││與伍承││││前│││偉共犯│││││││,共變│││││││賣得1│││││││萬2,8│││││││00元。│├──┼──────┼───────┼────┼─────┼───┤│2│98年4月24日│高雄縣鳳山市光│乙○○│金項鍊1條│共變賣│││16時許│ 華路 「鳳西國中│││4萬6,││││」前│││153│││││││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變賣處所│變賣財物│變賣價格│分得贓款│├──┼──────┼──────┼─────┼────┼────┤│1│98年4月8日│高雄縣大寮鄉│金項鍊1條│7,475元│2,000多││││鳳林路「寶麗│(重2.3錢││元││││銀樓」│)│││├──┼──────┼──────┼─────┼────┼────┤│2│98年4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K金項鍊1條│1,200元│無││││鳳林路「宏福│(重0.87錢││││││銀樓」│)│││├──┼──────┼──────┼─────┼────┼────┤│3│98年4月19日│高雄縣大寮鄉│K金項鍊1條│1,460元│無││││鳳林路「宏福│(重1.10錢││││││銀樓」│)│││├──┼──────┼──────┼─────┼────┼────┤│4│98年4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金項鍊1條│1,960元│無││││鳳林路「宏福│(重1.56錢││││││銀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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