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袑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袑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97年10月13日之前),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10月13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興路口,因甲○○與友人 何湘寧 共乘一部機車行經上開處所,何湘寧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發現何湘寧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疑慮人口,警方乃於經何湘寧同意後,對其身體實施搜索,當場於何湘寧之右側褲子口袋內,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遂將甲○○、何湘寧2人帶回偵辦(何湘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37號判決確定)。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袑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袑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採尿後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內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98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之上開2份尿液檢驗結果,均因安非他命未檢出,故安非他命類判定為陰性,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此有行政院衛生局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13656號函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檢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態,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疑,且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存在,亦可判定為陽性,有該所98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11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4月19日予以釋放,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袑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尚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因非被告所有,而係另案被告何湘寧所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該包毒品並已於何湘寧涉犯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判決附卷為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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