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84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8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
三、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復於109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