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賜宗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耀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文欣
鄭麗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92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180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5,736元之利息(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71頁),其擴張、減縮經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借款已全數清償,並就原告溢收之款項,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經核其反訴提起,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89年起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本息結算方式係以
至結算日止,以被告所有之還款清償原告所有借款本息後,確認於特定基準日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若干,以結清前期之借、還款;於經過一定時日後,兩造則以前次基準日起至約定結算日止,計算被告所有還款以清償所有借款之本息,再確認於新基準日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若干,以結清前期之借、還款,此種計算方式為實務上之票據貼現,符合一般民間借貸慣例。嗣被告雖曾陸續還款,惟自96年12月4日後即未再為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2,144,18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
㈡兩造於92年1月28日前至少為二次結算,第一次結算為90年
11月30日至91年5月14日;第二次結算為91年5月14日至92年1月28日,兩次結算係以還款優先清償利息,而非以複利計算,此有被告於101年7月5日寄予原告之借還款明細表可證。兩造第一次結算後,被告親筆將基準日(即91年5月14日)及結算金額267,792元登載列表;另就第二次結算,被告亦確認列表中之390,995元為其親筆書寫,足證兩造曾進行二次結算,而將第二次結算基準日設於92年l月28日,且被告尚積欠原告39萬995元。此外,被告並提出二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票號:LS0000000、LS0000000)交付原告,作為保證押票,以展現還款誠意。又被告於92年2月21日為贖回第一次結算期內已結算完畢之92年5月30日遠期客票,而向原告給付之回贖款,並非還款。而第二次結算基準日(即92年1月28日)後,被告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以原告或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陳楊蘭芬 帳戶,將借款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原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以被告返還之借款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原本,計算兩造借還款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2,144,180元。
㈢兩造就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日息0.06%(即年息21.9%)
計算,為被告所承認,有原告於101年7月2日寄予原告之借還款明細表及同年月11日向被告謝文欣催討欠款之錄音可證。又被告十餘年來向原告借款之總額達1,800餘萬,如此鉅額借貸,不可能毫無利息,被告之抗辯顯違背經驗法則,況被告借款係為投資牟利,豈有不收取利息之理。
㈣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翌日(即96年12
月5日)起算,是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至101年12月4日止,而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即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向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4,180元,及自96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5,736元之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抗辯:㈠被告因融通資金之需求,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4年4月18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6筆,共計1,612萬5,000元。被告自92年1月30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清償28筆借款,共2,044萬1,200元(已剔除92年5月30日陽信銀行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之100萬元還款)。兩造就上開資金往來之借還款,未曾進行結算,原告僅據其單方面手寫之單據(原證9-11,本院卷第114-118頁),上無兩造會簽之證明,亦無確認結算之記載,自無可採。且原告自承被告如附表二之還款紀錄所示,其中編號1既始自92年1月30日之還款,從而兩造自無可能於92年1月28日即進行結算。又原告稱被告於結算後提出二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票號:LS0000000、LS0000000)作為支付原告之保證押票,亦與原告所稱92年1月28日確認欠款餘額為39萬995元,顯不相符,足證原告主張於92年1月28日進行結算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此由原告所提之借還款
結算表(原證2,本院卷第12頁)利息欄為空白即明。兩造自97年即久未聯絡,原告卻於101年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尚有欠款,被告對此感到不解,遂向原告回覆,縱兩造間存有高額之民間借貸利率,其向原告交付之款項亦足以清償先前借款。是原告擷取片段之通聯紀錄,及被告寄予原告之試算表為證,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並無可採。況原告自認兩造間之借貸採複利計算,自屬違法。另觀諸原告所提證據,亦無被告表示拖欠或拒付欠款之回覆,顯證原告片面陳稱被告反覆推諉,拒絕清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㈢原告陳稱被告自92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39萬995元,
其後陸續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然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已分別向原告還款600萬元,且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被告亦已向原告給付1,544萬1,200元,共計給付原告2,044萬1,200元,如附表2所示。是縱以92年1月28日為計算基準時點,復加以法定利率計算,則原告至96年12月4日止,亦應向被告返還溢收之1,980萬4,673元。
㈣原告於102年5月3日民事準備狀始變更訴之聲明,就利息
部分為請求,則關於97年5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其請求即於法無據。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自92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反訴被告39
萬995元,其後陸續再向反訴被告借款500萬元;然反訴原告自93年4月30日起已分別向反訴被告還款600萬元,且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給付1,544萬1,200元,共計給付2,044萬1,200元,如附表2所示。是以92年1月28日為計算基準時點,復加以法定利率計算,則反訴原告至96年12月4日止,應向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1,980萬4,6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先行返還其中溢付之款項200萬元。
㈡據上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並自96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僅稱原告)就反訴抗辯如下:㈠兩造於92年1月28日前,至少已為兩次結算,且反訴原告雖
主張自92年1月28日起已還款28筆,超越其借款之數額。惟附表2編號1、4至6、8、11之還款,均為第一次結算期內清償之還款,非本案借還款範圍;附表2編號2、3為被告於92年2月21日為贖回第一次結算期內已結算完畢之92年
5月30日之遠期客票,而向原告給付之回贖款,並非還款,應予剔除;附表2編號7、9至10、12至19則為第二次結算期間內,已結算之還款,亦非本案借還款之範圍。反訴原告故意將上開已結清或顯與本案無關之還款列入計算,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據上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彼此間陸續有借、還款之事實,並無爭議,主要爭執存在於:⑴兩造間就陸續以來之借還款,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兩次結算?⑵兩造間就本件借還款有無利息約定,如有,利息約定為何?本院就此爭點已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先提示通知兩造準備(本院卷第238頁),兩造最終辯論亦係以此為基礎進行,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有二人,原告主張為共同借款,被告雖抗辯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264頁背面),但被告二人在訴訟中,並未以各別事由為抗辯,而均以共同事由為抗辯及與原告辯論,是應認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無誤,此亦應先予敘明。
二、為釐清上開爭執,首先應確定兩造彼此間陸續以來借還款之具體各筆數額為何,始能據此辨析兩造爭議借還款之差異何在。為此,本院命本院司法事務官呂尚翰彙整兩造各自主張之借款、還款明細,並會同兩造加以確認。經兩造確認結果,兩造間彼此之實際金錢往來情形(以下即以「金流」稱之),即如附表三所示。就附表三之確認內容,原告提出保留意見為:⑴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均應更正為交付日期、交付金額,至於其實際清償本金之數額,另依原告所提原證9、
10、11之結算文件所載;⑵原告僅承認此表為兩造自90年11月30日起之金流(本院卷第218頁及其背面)。
三、原告之所以將附表三之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改為交付日期、交付金額,係因主張被告並非於各該日期清償各該金額,而係實際上於先前以同額票據清償,是其清償金額,應扣除票據貼現利息計算,經此計算方式,兩造經兩度結算結果,於92年1月28日基準日(依原告主張實際結算日為92年10月間,92年1月28日僅為基準日而非實際結算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為390,995元,其後再有如附表一之借、還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2,144,180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至於原告另表示附表三僅為兩造自90年11月30日起之金流,似乎認為兩造在更早之前,還有其他借、還款,但其既未經提出作為兩造辯論基礎,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此應予指明(事實上,依原告所主張之結算情形,亦不存在其他借、還款項,詳後述)。
四、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兩造金流往來,曾經兩造以如原證9、10、11之結算文件所載方式加以結算,雖據其提出原證9、10、11之文件影本為證,在原證11之最後確實顯示有「390,99
5(92.1.28不足母金之字樣)」,但原證9、10、11之文件為手寫,並不方便檢驗審視其內容(見本院卷第114-118頁)。為此,本院乃根據原證9、10、11之內容,製成附表四。在附表四中,每筆還款日期所還款項,均係遠期支票清償,故實際還款金額,均須扣除還款日至支票發票日之中間利息。其中還款日標示為91年5月14日之該筆款項,經扣除中間利息265,800元後,實際還款為734,200元,先用以清償先前累計應還之利息(代碼D)1,681元,再清償先前累計應還本金1,000,311(代碼E)(均見還款日期91年5月14日之上一行),即得出該次還款後,尚未償還之本金267,
792元(代碼G)(計算式:734,200-1,681-1,000,311=-267,792)。此金額正是原告所主張兩造第一次結算期(90年11月30日至91年5月14日)之結算結果金額。附表四其他部分之計算方式,均同上開所述。最後結算結果在92年1月28日之累計未償還本金即為390,995元,而如附表四最末行所載。將附表四之結果,再連結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兩造92年
1月28日後之借還款情形),即可得出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未償本金2,144,180元。
五、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未償金額,係以兩造間同意以附表四之方式結算為基礎,但基於以下幾點理由,本院認為此一前提基礎,並不存在,導致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並非正確: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同意以附表四方式結算乙節,業經被告否
認(故成為本件爭點),而其為積極事實,且有利於原告(詳後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惟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被告有同意以上開方式結算之書面意
思表示,僅謂被告曾親筆將二次結算結果金額267,792元、390,995元,登載於另紙書面(即原證2及21)。然而,核諸所謂被告登載結算金額之另紙書面(本院卷第12頁、第17
8頁),除了金額及日期記載外,並無任何文意表示說明,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兩造借還款之結算主張,並不能認定被告就有同意原告之結算主張。倘被告當時確有同意之意思,原告又為何不順便要求被告在此書面上表明已經兩造同意結算結果之意,以臻明確?留此模糊空間,難道不是結算內容恐有爭議之處(詳如後述),而未敢要求被告表示同意?倘強執此書面即認屬兩造合意之結果,則該二紙書面上均無利息之記載,何以原告仍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之合意,且其利息高達年息21.9%?㈢附表四之計算方式,在利息計算天數上,多有錯誤之處,大
部分均為不利於被告之增加貼現計息日數,此已經本院在附表四之勘誤說明欄中予以指明。再者,將被告之還款支票予以貼現扣除中間利息,乃嚴重巧取利益之方式,已違反民法第206條「債權人前條限定之利息外(即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20%),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應予禁止,茲說明如下:
⑴比對附表四連結附表一之金流內容,與附表三之金流內容,
可知兩者係一致相符(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結算情形,根本不存在附表三以外之借、還款)。其差異僅在於附表三有部分之還款金額,在附表四中,以票據貼現為由,扣除中間利息,以致減少其清償金額。然而,即使附表四中所列以票據清償之事實為真,各該票據發票日即為附表三之還款日期(原告即據此計算其扣除中間利息之天數,但在附表四之票據交付日則為原告自己之主張),換言之,原告在附表三之還款當日等同已取得即期票據,如以附表三之還款日作為實際還款之計算基礎,即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相對地,在附表三還款日前之本金則可持續計息至附表三還款日。另外,被告所還款項,均應先充利息,再抵本金。此可謂對兩造均屬公允之計算方式(遠期票據以實際可兌現日為清償日,在此之前,本金均可計息,而所還款項先充利息,再抵本金;以下即稱此為公允計算方式)。
⑵承前,以附表三之金流為基礎,並以公允計算方式結算(利
率暫採原告主張之21.9%計算),可得被告最後未償本金僅有682,100元(其詳細計算過程,即如附表五所示),相較於原告前開計算主張之未償金額2,144,180元,兩者竟有高達1,462,080元之差距!由此可見,對於以遠期票據清償之情形,倘以貼現方式折算其還款金額,將嚴重損害債務人利益,已構成民法所禁止之巧取利益規定。
⑶銀行業對於各行業以遠期票據換取現金均會扣除中間利息貼
現,即所謂「票據貼現」,此為金融界恆見之情形,蓋現金可以直接運用,遠期票據則需等待時間始能兌現,兩者價值本有所不同。是此票據貼現之行為,具有其財務原理上之本質基礎,本應為法律所許可。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謂:「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即本此意旨。
⑷何以銀行業票據貼現為法所許,本件原告以相同方法將票據
折現結算,本院卻認為構成巧取利益?此係因兩者存有重大不同:原告將票據折現結算根本沒有相對付出現金為代價。銀行業對於票據貼現,係以現金換取遠期票據,必須付出現金,但原告將票據貼現,卻未付出現金,僅因結算清償將計算之本金減少而已。但相較於貼現之金額,減少計算之本金,顯然較少,此在本金、利息數額均較龐大時,將出現重大差異。
⑸以借款本金100萬元為例,年息20%,債務人在借款當時提
出一年後兌現面額120萬元之票據交付債權人,於一年後債權人兌現票據時,債權人恰可取回本金100萬元、利息20萬元,符合民法利息上限規定。但倘債權人在借款當時即將票據貼現結算,120萬元之一年期票據貼現後,僅剩96萬元(此即附表四之計算方式),亦即其貼現本金係以票據面額計算。換言之,債務人經此結算後,尚餘4萬元未清償。一年後,票據到期,債務人不但要兌現120萬元之票據,另尚有
4萬元之本金加計一年之利息未清償。但如不以貼現方式計算,則計息本金即為借款本金(本例中為100萬元),不會以120萬元作為計息之基礎。兩相比較,即可知以此種票據貼現之方式結算,在原本約定利息已經到達20%上限之情形,其收取利息將明顯超過法定上限,且未明白揭示,而以票據貼現為名目掩飾,自應構成巧取利益。
⑹本件原告主張之利率為年息21.6%,原本即已超過法定上限
,且兩造所確認附表三之借款金額總計有16,125,000元,再加上原告票據貼現之方式計算,嚴重巧取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以致附表五之計算結果,與附表四、附表一連結之計算結果,有此重大差異。
㈣承前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借還款之結算方式,有嚴重巧取
利益之情況(此為本院根據兩造主張事實,適用法律之認定結果),即使被告同意,亦不應准許。更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被告有同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兩次結算,並據以為附表四、附表一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2,144,180元,即非正確。
六、以附表三之金流為基礎,並以公允計算方式結算,可得被告最後未償本金為682,100元,此已如前述(其詳細計算過程,即如附表五所示)。而此未償金額係以原告所主張約定年息21.9%為計算前提。被告雖對此有年息約定有所爭執,認兩造間並未有利息約定,但民間借貸,債權人本要承擔較高風險,被告亦未舉證或抗辯有提供任何擔保,則被告之抗辯,等同主張原告平白無故,免息借款給被告,實屬無稽。又原告已提出兩造間商議本件還款事宜時,均以日息0.06%(即年息21.9%)作為討論基礎之相關錄音與文件(即原證1光碟,其譯文如原證4,及原證5),被告並未爭執各該錄音及文件真正(僅爭執不足推論兩造有利息約定),且兩造往來金額龐大,前後期間非短,無息或僅以法定利率低利放貸,均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間借貸日息0.06%即年息21.9%之約定,應可採信。
七、惟此項約定年息已超過法定年息上限20%,而被告又不願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未償金額,自應以附表三之金流為基礎,改採年息20%,依公允計算方式加以結算。經此計算結果,被告之未償金額為負213,876元,其詳細計算過程如附表六所示。申言之,被告還款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上限利息。是本件原告仍以尚有借款未償為由,請求返還,自無理由。雖然被告還款金額有溢額之情形,已如前述,但溢額部分,原告僅是無請求權,其債權仍然存在,被告先前既已自願超額給付,被告於本件反訴請求返還,自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反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各自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各由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還款細項(本院卷第168頁)┌──┬──────┬─────┬───┬────┬─────────────┬──────────┐│編號│日期│借款金額│年利率│利息│計息起迄│備註│├──┼──────┼─────┼───┼────┼─────────────┼──────────┤│1│92年1月28日│390,995│0.2│97,909│92年1月28日至93年4月30日│⒈迄93年4月30日止,│├──┼──────┼─────┼───┼────┼─────────────┤共計借款本金為3,19││2│92年2月10日│500,000│0.2│121,643│92年2月10日至93年4月30日│0,995、利息為511,│├──┼──────┼─────┼───┼────┼─────────────┤824元。││3│92年4月7日│500,000│0.2│106,301│92年4月7日至93年4月30日│⒉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於93││4│92年9月8日│500,000│0.2│64,109│92年9月8日至93年4月30日│年4月30日還款100│├──┼──────┼─────┼───┼────┼─────────────┤萬元,尚欠2,702,81││5│92年10月22日│1,000,000│0.2│104,109│92年10月22日至93年4月30日│9元(1,000,000-51│├──┼──────┼─────┼───┼────┼─────────────┤1,824-3,190,995=-2││6│93年1月12日│300,000│0.2│17,753│93年1月12日至93年4月30日│,702,819)│├──┼──────┼─────┼───┼────┼─────────────┼──────────┤│7│93年4月30日│2,702,819│0.2│176,238│93年4月30日至93年8月27日│⒈迄93年8月27日止,││││││││共計借款本金為3,90│├──┼──────┼─────┼───┼────┼─────────────┤2,819、利息為187,││8│93年8月5日│500,000│0.2│6,027│93年8月5日至93年8月27日│908元。││││││││⒉扣除被告於93年8月│├──┼──────┼─────┼───┼────┼─────────────┤27日之還款50萬元,││9│93年8月10日│500,000│0.2│4,657│93年8月10日至93年8月27日│尚欠3,590,727元(5││││││││00,000-187,908-3,9│├──┼──────┼─────┼───┼────┼─────────────┤02,819=-3,590,727││10│93年8月18日│200,000│0.2│986│93年8月18日至93年8月27日│)│├──┼──────┼─────┼───┼────┼─────────────┼──────────┤│11│93年8月27日│3,590,727│0.2│133,791│93年8月27日至93年11月3日│⒈迄93年11月3日止,││││││││共計借款本金為4,09││││││││0,727、利息為151,││││││││325元。││││││││⒉扣除被告於93年11月│├──┼──────┼─────┼───┼────┼─────────────┤3日之還款100萬元,││12│93年8月30日│500,000│0.2│17,534│93年8月27日至93年11月3日│尚欠3,242,052元(││││││││1,000,000-151,325-││││││││4,090,727=-3,242,0││││││││52)│├──┼──────┼─────┼───┼────┼─────────────┼──────────┤│13│93年11月3日│3,242,052│0.2│323,316│93年11月3日至94年5月4日│⒈迄94年5月4日止,││││││││共計借款本金為3,74││││││││2,052、利息為327,││││││││425元。││││││││⒉扣除被告於94年5月│├──┼──────┼─────┼───┼────┼─────────────┤4日之還款50萬元,││14│94年4月18日│500,000│0.2│4,109│93年8月27日至94年5月4日│尚欠3,569,477元(││││││││500,000-327,425-3,││││││││742,052=-3,569,477││││││││)│├──┼──────┼─────┼───┼────┼─────────────┼──────────┤│15│94年5月4日│3,569,477│0.2│179,940│94年5月4日至94年5月4日│扣除被告於94年8月4││││││││日之還款50萬元,尚欠││││││││3,249,417元(500,00││││││││0-179,940-3,569,477=││││││││-3,249,417)│├──┼──────┼─────┼───┼────┼─────────────┼──────────┤│16│94年8月4日│3,249,417│0.2│758,494│94年8月4日至95年10月4日│扣除被告於95年10月4││││││││日之還款100萬元,尚││││││││欠3,007,911元(1,00││││││││0,000-758,494-3,249,││││││││417=-3,007,911)│├──┼──────┼─────┼───┼────┼─────────────┼──────────┤│17│95年10月4日│3,007,911│0.2│220,854│95年10月4日至96年2月15日│扣除被告於96年2月15││││││││日之還款50萬元,尚欠││││││││2,728,765元(500,00││││││││0-220,854-3,007,911=││││││││-2,728,765)│├──┼──────┼─────┼───┼────┼─────────────┼──────────┤│18│96年2月15日│2,728,765│0.2│225,777│96年2月15日至96年7月16日│扣除被告於96年7月16││││││││日之還款50萬元,尚欠││││││││2,454,542元(500,00││││││││0-225,777-2,728,765=││││││││-2,454,542)│├──┼──────┼─────┼───┼────┼─────────────┼──────────┤│19│96年7月16日│2,454,542│0.2│189,638│96年7月16日至96年12月4日│扣除被告於96年12月4││││││││日之還款50萬元,尚欠││││││││2,144,180元(500,00││││││││0-189,638-2,454,542││││││││=-2,144,180)│├──┼──────┼─────┼───┼────┼─────────────┼──────────┤││││││合計尚欠│2,144,180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還款細項(本院卷第158頁)┌──┬──────┬──────┬───────────────────┬────────────┐│編號│還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備註│├──┼──────┼──────┼───────────────────┼────────────┤│1│92年1月30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原告抗辯係第一次結算期內││││││清償之還款│├──┼──────┼──────┼───────────────────┼────────────┤│2│92年2月21日│500,000│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支票號碼:LS0000000│原告抗辯係被告贖回第一次│├──┼──────┼──────┼───────────────────┤結算期內已結算之遠期客票││3│92年2月21日│441,200│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支票號碼:LS0000000│所付之回贖款│├──┼──────┼──────┼───────────────────┼────────────┤│4│92年2月28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原告抗辯係第一次結算期內│├──┼──────┼──────┼───────────────────┤清償之還款││5│92年3月30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6│92年4月30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7│92年6月3日│7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原告抗辯係第二次結算已結│││││(000-000000000)│算之還款│││││││├──┼──────┼──────┼───────────────────┼────────────┤│8│92年6月30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原告抗辯係第一次結算期內││││││清償之還款│├──┼──────┼──────┼───────────────────┼────────────┤│9│92年7月1日│1,0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原告抗辯係第二次結算已結│││││(000-000000000)│算之還款│├──┼──────┼──────┼───────────────────┤││10│92年7月18日│300,000│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支票號碼:LS0000000││├──┼──────┼──────┼───────────────────┼────────────┤│11│92年7月30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原告抗辯係第一次結算期內││││││清償之還款│├──┼──────┼──────┼───────────────────┼────────────┤│12│92年10月1日│500,000│台北市銀龍山分行、支票號碼:LS0000000│原告抗辯係第二次結算已結│├──┼──────┼──────┼───────────────────┤算之還款││13│92年10月6日│1,2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000-000000000)││├──┼──────┼──────┼───────────────────┤││14│92年10月9日│8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000-000000000)││├──┼──────┼──────┼───────────────────┤││15│92年10月30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16│92年11月30日│5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17│92年12月30日│5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18│93年2月28日│5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19│93年3月30日│5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20│93年4月30日│1,000,000│陽信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編號1至6之備註欄│├──┼──────┼──────┼───────────────────┼────────────┤│21│93年8月27日│5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000-000000000)│編號7至10之備註欄│├──┼──────┼──────┼───────────────────┼────────────┤│22│93年11月3日│1,0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000-000000000)│編號11至12之備註欄│├──┼──────┼──────┼───────────────────┼────────────┤│23│94年5月4日│5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000-000000000)│編號13至14之備註欄│├──┼──────┼──────┼───────────────────┼────────────┤│24│94年8月4日│5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之妻陳楊│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蘭芬(000-000000000)│編號15之備註欄│├──┼──────┼──────┼───────────────────┼────────────┤│25│95年10月4日│1,0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之妻陳楊│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蘭芬(000-000000000)│編號16之備註欄│├──┼──────┼──────┼───────────────────┼────────────┤│26│96年2月15日│500,000│大眾新生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之妻陳楊│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蘭芬(000-000000000)│編號17之備註欄│├──┼──────┼──────┼───────────────────┼────────────┤│27│96年7月16日│500,000│一銀忠孝分行、匯款予原告陳賜宗│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000-000000000)│編號18之備註欄│├──┼──────┼──────┼───────────────────┼────────────┤│28│96年12月4日│500,000│台銀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還款金額及日期同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合計│20,44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