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GCU-五九七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確已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而搶先左轉,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因路口不熟悉,致提前左轉,且警以偷拍手法逕行舉發,造成民怨云云,惟異議人行車苟遵守交通規則,自無懼警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上逕行照相舉發,此與侵害人民隱私權之窺視偷拍他人私密行為,自不相同,異議人自不得以之指警逕行照相舉發有何不當。而依上開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本件違規交岔路口地點道路雙黃線之標線明確,而異議人竟敢跨越雙黃線行駛搶先左轉,亦足證其對上開地點路況並非不熟悉,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二百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