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遵期攤還本息,依兩造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被告等應即清償,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遵期攤還本息,依兩造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被告等應即清償,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