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貳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梁正發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又約定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梁正發提供抵押之擔保品,經受償一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因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