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個人計程車行即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個人計程車行即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前,因其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在後車窗玻璃上,以活動遮陽板遮蔽,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庭陳稱: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窗裝設之遮陽簾,係車商促銷車種的配備之一,即使是使用中仍可自車外清楚看到車內情形,況警察舉發時,伊並未使用,故並無違規之情等語,並提出車商有關該車種之促銷套件內容及配備表等影本及上開違規車輛後車窗遮陽簾使用前後照片四張佐證。經查,據異議人提出該車使用後車窗遮陽簾前後對照之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窗玻璃,於拉上活動遮陽簾後,無論係自外觀看車內或自內看向車外,視線雖較未使用遮陽簾之情形略暗,惟仍可目視車內或車外景物,可見異議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上裝設之遮陽簾,應非屬不透明反光紙或類此之遮蔽物;況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車其餘前、後兩邊車窗,並無黏貼不透明反光紙或其他遮蔽物之情,該車仍可自前、後兩邊車窗,從車外目視車內情形;此外按諸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舉發警員係從遠距離拍攝採證,以致因該車後車窗反光,無法自採證照片上確認舉發時該車有無使用後車窗遮陽簾,此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所陳尚非不可採,從而要難認異議人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