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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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私菸共柒佰玖拾包及販賣香菸價格紙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事實部分應補充「....,旋基於販賣印有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私菸之概括犯意,....,並扣得其所有之私菸共計七百九十包及供犯本罪所用之販賣香菸價格紙板一塊」,及應適用之法條在連續犯部分應列「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亦構成連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私菸共七百九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販賣香菸價格紙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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