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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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帳頁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標的物出賣,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惡行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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