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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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有被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回溯前十七小時內某時」(蓋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經警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二十六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扣除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八時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十七時許,在警局接受訊問至採尿前之時間(即九小時內),不致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回溯前十七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扣案物品應增列「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僅一次,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不起訴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因與袋子本身無從分離,整體自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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