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陳祺文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法定代理人 潘献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3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37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西臨港線高雄港站-縱貫線分支口
段自行車道系統延伸工程,於100年1月18日向原告訂購鑄
鐵蓋23組,貨款共計60,375元,原告並於100年3月7日將
貨物送至工地處,且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許先生簽收。嗣原
告於100年3月16日將請款單寄至被告公司,依約被告至遲
應於100年4月底付款,惟被告迄今未付分毫,屢經催討,
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入上開產品,卻遲未繳交貨款,有如上述
,參照此揭規定,原告求命其照數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