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洪婕翎 被告 呂沛樺 (原名 呂佳秀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陳銘輝 住臺北市○○區○○街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陳銘輝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銘輝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數次借款,原應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繳納帳款,詎料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8,840元及其中63萬7681元自94年11月5日起之其利息等(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於95年4月6日確定在案。詎陳銘輝竟於93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被告呂沛樺名下,被告間之行為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前開債權,原告既於95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陳銘輝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㈠被告陳銘輝與被告呂沛樺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沛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月7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呂沛樺則以:萬泰銀行對陳銘輝之債權,迄至94年11月4日止已達64萬8,840元,是萬泰銀行必已知悉陳銘輝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嗣原告於95年11月6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贈與系爭房地之情事,因此原告之主張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未能證明陳銘輝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是否已侵害其債權;又陳銘輝移轉系爭房地予呂沛樺乃係被告間辦理離婚之條件,陳銘輝提供系爭房地予呂沛樺及3名子女居住,呂沛樺則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足證移轉系爭房地應係有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贈與行為,並代位訴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陳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陳銘輝於93年5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沛樺。另陳銘輝積欠原告64萬8,840元及其中63萬7,681元自94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債務未予清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於95年4月6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陳銘輝之上開債權等情,為原告及呂沛樺所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頁、第21-30頁、第64-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陳銘輝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沛樺,屬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前開債權乙節,則為呂沛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若然,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述1年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次按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呂沛樺主張原告之撤銷權罹於1年除斥期間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12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戳章存卷為徵(本院卷第4頁),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地自93年5月14日起之查詢紀錄,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後,該公司於102年9月23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萬泰銀行曾於102年5欲23日有查詢系爭房地之紀錄,有上開函文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自93年5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0頁),此外即無萬泰銀行或原告查閱系爭房地謄本之相關紀錄,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102年9月1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及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8-82頁),是呂沛樺空言辯稱原告撤銷權罹於1年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是否係屬無償行為?若然
,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陳銘輝係於93年5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93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沛樺,並據此繳納房屋贈與稅一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頁、第64-77頁),可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夫妻贈與,其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縱陳銘輝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係為對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或作為離婚之條件,尚無礙於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屬無償行為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陳銘輝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沛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主張上開移轉行為使陳銘輝之財產減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外,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陳銘輝於92年3月27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均有按月還款,遲至94年11月4日起始有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嗣萬泰銀行於95年間對陳銘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於同年4月6日間確定,此有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既陳銘輝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呂沛樺時,仍按月履行對萬泰銀行返還借款之義務,並無繳款困難或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實難認陳銘輝移轉系爭房地予呂沛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呂沛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銘輝所有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主張呂沛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陳銘輝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107.00│1/4│呂沛樺│└─┴───┴────┴──────┴─────┴─┴─────┴─────┴───────┘建物-附屬建物┌─┬───┬─────┬────┬─────┬──────┬───┬───┐│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人││││地號││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號││││││││├─┼───┼─────┼────┼─────┼──────┼───┼───┤│1.│0456│臨沂段三小│臺北市中│加強磚造4│2層│全部│呂沛樺│││-000│段0000-000│正區臨沂│層│合計72.00││││││0│街75巷2│││││││││弄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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