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轉讓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應予減刑││有期徒刑伍月,如││宣│││易科罰金以銀元叁││告│││佰元折算壹日││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89年2月16日│89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4259│89年度毒偵字第│││號│218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1065│89年度板簡字第││實││號│1013號││審├────┼────────┼────────┤││判決日期│89年11月20日│89年6月2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1065│89年度板簡字第││判││號│1013號││決├────┼────────┼────────┤││確定日期│90年1月9日│89年8月4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