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往北方向)超速行駛未滿二十公里(時速為五十二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以:測速器有無送檢驗局檢驗?有效期限至何時?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GC0-963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臺北市○○路○○○巷往北方向道路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採證照片一幀、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查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於97年11月15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止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2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632800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舉發當時該具雷達測速儀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甚明。又該具雷達測速儀乃係GATSOMETER公司所製造生產,該公司乃係製造銷售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車輛超速偵測等設備之專業公司,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在卷可參,是該具雷達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顯現於上開採證照片右上角),自堪採信為真實。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本件採證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部分,亦於上開函文中進一步說明:「該路段相機是移動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四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駕駛人騎乘GC0-963號機車正在掃描區內,行車時速五十二公里…。」等語,是該具雷射測速儀於上開時、地針對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掃瞄測速,測速結果高達時速五十二公里之事實,自堪採信。準此,本件異議人當時確係以時速五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之路段,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十二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有前揭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無不當,惟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則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