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2件(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9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 陳玉庭 逕行舉發,嗣陳玉庭到案申報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駕駛人不是異議人,案發當時異議人在上班,不可能騎車到違規現場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同條第4項、第85第1項規範甚明。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則上係處罰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但如符合逕行舉發要件者,係直接處罰「汽車所有人」,僅於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當時實際駕駛人)之情形下,因真正違規行為人已經浮現,處罰機關得以針對該行為人為處罰,汽車所有人始可免責。
㈡查陳玉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19日
14時22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有「紅燈左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楊松樺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駕駛上開機車之人,係男子,而本件異議人是女性,且其外觀、身形與照片所示之人差異甚大,足認異議人所辯:伊不是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等語,真實不虛。從而,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又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因汽車所有人陳玉庭之不實申報(查陳玉庭係委由其父 陳清泉 代為申報,因沒有看清楚申報書內容,誤向處罰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此據證人陳清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同上訊問筆錄第4、5頁),逕對異議人為處罰,洵屬無據。縱令不知採證照片所示之人究係何人,違規行為人陷於不明,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不能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應歸責人時,應回歸逕行舉發之處罰對象,對於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始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均屬無據。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核均有理由,爰均將原處分2件均予撤銷,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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